【大理著名学者型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
随着社会多元化的发展,人员流动性日趋频繁,由于一方下落不明导致另一方离婚障碍的现象明显增多,这也给离婚诉讼带来了新的问题。我在律师实务中经常收到一些当事人的咨询,他们苦恼的问题是:配偶下落不明,已经多年没有消息,“生不见人,死不见尸”,自己想要开始新的生活,却背负着名存实亡的婚姻上下两难。那么,遇到这种情形要如何办理离婚呢
这个问题掺杂了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的冲突,很复杂,加上各种说法也是要么一知半解,要么太理论化,很多当事人最后还是云里雾里。在此,大理著名学者型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对此作一个讲解,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对于一方下落不明,以前法院通常的做法是:以对方当事人地址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立案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或者是让当事人先行宣告另一方失踪或死亡,相关的法律程序走完后,再行受理判决。法院这样处理,给当事人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而且也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如果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要用几年的时间,才能达到解除人身关系束缚的目的,不利于时代的发展,更有悖于人权。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04】17号的司法批复,这个批复对于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进行了回复,该批复中讲到:“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此外,该批复还规定:“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二)夫妻一方失踪,另一方可以采取以下两个途径解决离婚事宜:
1、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1 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民事诉讼法》第 84 条明确指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法院将诉讼文书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原告,无论原告看到与否,均视为送达,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不出庭、不应诉的法院即可缺席审理,缺席判决。
对缺席审判的离婚案件,法院判决是否判离婚是要看证据的,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尽早去法院起诉,法院会判离婚。(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建议撤诉,把这次起诉作为二次起诉时感情不和的证据,过半年再起诉,法院判离婚的可能性非常高。(3)第二次起诉仍不成功且仍不见人的情况下。等到满两年时,可以要求当地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出一份对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的证明,这样法院多会判决离婚。
2、对下落不明的人申请宣告失踪或申请宣告死亡,以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
《民法通则》第 20 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 2 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公告期为 3 个月,公告期满仍无音讯的人民法院将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夫妻中的一方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另一方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依照《婚姻法》第 32 条的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23 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 4 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 2 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限为 1 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限为 3 个月。公告期届满,人民法院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
一般法院的具体做法为:
第一步,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立案起诉离婚。
第二步,法院按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邮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若被退回,初步证实对方下落不明。
第三步,由起诉方当事人或法院向有关部门收集另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补强证据,进一步认定对方法律文书地址无法直接送达。
第四步,由法院在公告栏和相关媒体上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在公告中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及时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公告其国内案件为六十日,涉外案件为六个月。
第五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进行缺席开庭和判决。一般大部分会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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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冲突:
1、法律规定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除因特殊情况(比如生病住院、不可抗力等非人为原因)外,必须到庭表达自己的意见,因为离婚涉及人身关系的解除,如果某方当事人不到场,可能导致误判,而这种人身关系一旦解除,就不可恢复。但法律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确实不能到场,那么必须要出具书面的意见,当然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要求缺席的当事人将其书面意见进行公证,否则被法院采信的可能性就不大。
2、现在人员流动性大,有的夫妻间因为一方外出务工等原因走得很远,或在外找到心上人,故意换掉手机号或住址,使原告无法与之联系,这种无法联系的状态可能持续好几年,如果不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一方又无法组建正常的家庭,否则就会构成重婚罪。这对原告来说,肯定也是极不公平的。
3、法院的做法一般是,要求原告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否则不予立案。这个证明一般是要求被告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或村(居)委会,但这里问题又出现了:首先是派出所或村(居)会一般辖有上千甚至上万人,他们可能连被告这个人的名字都没有听说过,他怎么敢开这个证明,即便是认识这个人,法律上又规定要失踪两年以上才能宣告失踪,面这个两年期限又由谁来证明,原告吗,原告根本不可能从对方失去联系的第一天起就会去派出所备案,而等到要起诉时才去备案的话,不是又要等两年才能离婚,所以问题很多,让原告陷入无奈。
4、这种案件处理方式也有弊端。实践中曾出现一方恶意声称另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况,再设计收集相关证据,使得很多下落并非不明的另一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被解除了,甚至财产权利也受到了恶意的侵害。由于人身关系的判决不能申请再审,因此,一旦出现恶意得逞,将无法补救。
三、法律实务技巧:
一个优秀的律师,会通过自己的智慧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采用一些技巧来处理这个问题,较为有效的常见方法包括:
(一)第一种方法:如果对方有联系方式,但无固定住所的,就如实把被告的联系电话写在诉状上,地址写为原告的住址,这样一来,被告在接电话后,迫于法律的威力,一般也会主动到法院去拿传票;
(二)第二种方法:明确知道对方在外省务工的地址,这种情形就直接在诉状中将其现住地列为“文书送达地址”,由法院邮寄送达;
(三)第三种方法:不知电话又不知在外的住址的,只有将被告住址列为其父母所在地址,因为法律也规定,同住的成年家属可以签收传票;
(四)第四种方法:如果上述情形都不管用的,只有在诉状中将被告住址列为原告的住址,在法院无法送达时,再要求法院公告送达,而公告送达实际上是推定送达,即只要在省级报刊上的公告时间届满,就推定已经送达给被告。
当然,公告送达也有一定的问题,就是有可能被一些不诚实的原告利用。原告自己知道被告在哪里,但为了达到独吞财产或顺利离婚的目的而故意隐瞒,致使法院公告送达,最后错判,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而最后如果被告知晓后完全可以通过申诉途径,要求重新审理,而最坏的情况是,原告可能因此而构成伪造证据罪,因此法院对下落不明的被告这种离婚案件慎重立案也是迫不得已的,而平衡这种矛盾的有效办法就是,原告委托律师来代理这种离婚案件,这样就能避免上面那种诉讼欺诈,减轻自己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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